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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3-28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执行。

                              省长 赵乐际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 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路线;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的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 、技术保障、安全救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 、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的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八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放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外国人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和外事、旅游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有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第八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当指定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构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其安排登山活动。

    第十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申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第十二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必须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交纳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域环境卫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登山、探险人员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协助外国团队解决在登山、探险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代表青海省登山协会和外国团队共同实施登山探险协议书;

   (四)调解中方服务人员与外方人员间发生的纠纷;

   (五)掌握登山探险进度,核实登顶情况。并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青登山发生意外时,当地的公民、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测绘的,不按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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