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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21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国家旅游局局长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 

第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包括:《国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管理部门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六条  旅行社经理人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十条  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职高)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一)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上列情况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宜从事旅游工作的不良行为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需要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必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培训。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培训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材,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编写或指定。 

第十四条  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后,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时间由国家旅游局公布。 

第十七条  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资格考试科目为:旅行社经营管理、政策与法规。 

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考试科目为:旅游经济[旅行社]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政策与法规。 

国家旅游局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科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合格者,可获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由国家旅游局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设立旅行社者,应当将其聘用的旅行社经理人员的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年检时,须将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经查验通过的,由该年检机关加盖通过年检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在设立后的经营期间,其所聘用的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未达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同不符合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审批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并注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理资格证书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人员资格证书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没收其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其经理人员凡未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设立的旅行社,凡未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应当在旅行社设立之日起4年内,接近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旅行社)者,经审查合格,可凭原证换取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全国经济专业(旅行社)技术资格证书者,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可免试相应科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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